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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2023-02-28 07:35:28) 百科

从法制史的角度考察,民事时效制度对我国来说是一个舶来品。因为直至清朝末年,清政府才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仿照《日本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编中设"时效"一章,首次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规定。

  • 作者 李群星
  • 出版时间 2011年6月
  • 页数 340 页
  • 定价 36 元
  • ISBN 9787511821416

介绍

  在此之前,我国是没有关于民事时效制度的规定的。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从古代社会至清朝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装校儒家学说奉行的"父债子还"、"君子重义不言利"的道德来自观念和"拾金不昧"、"物归360百科原主"的传统美德占据统治地位,使得因时效而取得权利或者因时效而丧失权利的时效制度缺乏产生的经济基础和思想根源。中华民许风球笔投令国时期,南京政府划讨话科火叫容发制定民法典时效仿《德国架哪包烟告衣述述验燃责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视为所有权的一种益部引取得方式,规定于物权编的所有权章,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编。新中国成立以后,受前苏联的影响,认为规定取得时效会助长不劳而获的剥削思想,故而在立法上取消了职独层低飞激老移层握取得时效制度。同时,从权利的诉讼保护角度出发,将消灭时效改为诉讼时效,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用专章加以规定。可以说,我国现行民事时效制度在立法上是不完善的。这主要缘于理论界和社会民众对民事时效制度价值功能的认识不尽一致。难怪梅因曾经说过:"凡是热忱讨论法哲学的任何地方,对于'时效'的理论基础问题,总是热烈地进行争辩的。"立法上的不完善,价值功能认识上的不一致,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不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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